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0號
原告 顏月霜
被告 吳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冠」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阿冠」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匯款至復華投資平台可參與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9月30日13時36分及同日13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