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1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67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6月起至98年
11月止,共計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明細、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住戶管理費繳交動態
表、丁○○○大廈住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