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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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詩楷 律師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因法院尚未返還抗告人司法正義,導致抗告人目前生活拮据經濟困頓,所提訴訟慘遭一、二審無情亂判誤判,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可否免繳或少繳及暫不繳,或因有提起上訴、再審、異議等能暫時廢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 陳義雄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判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第三審律師費酬金確定為2萬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有提起上訴、再審、異議等云云,惟本案訴訟之確定裁判,於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抗告人應受該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另抗告人之資力狀況,對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之確定及徵收,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據此指稱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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