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范美被訴傷害 杜氏開 、 胡玉飛 ,經原審就傷害胡玉飛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被訴傷害杜氏開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 范美之 公公 吳富彤 與DOTHINO(越南籍人士,下
稱杜氏開,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婚外生有1女,杜氏開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2時20分許,因小孩 健保卡 遺失一事,偕同胞妹 杜嬌貝 及胡玉飛(越南籍人士,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找吳富彤,希望能補辦新健保卡,因故生有口角衝突,范美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朝杜氏開及胡玉飛揮擊,造成渠等各受有頸部、左前臂、左手、左肩及頭部挫傷與鼻子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范美傷害杜氏開之罪嫌,已據杜氏開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胡玉飛,犯罪手段較徒手攻擊者為重,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急診後仍須持續回診治療,可見傷勢嚴重,原審量處拘役10日,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復未說明量刑之具體情形,自有違誤。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偶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3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勉力填補損害,得告訴人原諒, 陳明 願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3頁),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