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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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相關處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0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刑罰,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張天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2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30912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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