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顏有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有明免刑。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本件係因其簽發支票購置之住宿券頓遭禁用而出此,且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坦為載明此項原委,其動機可憫,情節輕微,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刑,用期情法之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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