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六號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在本體上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之訴訟資料而言。是本條再審聲請規定之適用前提,自須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漏未審酌證據仍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連續自八十八年四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或乘人不注意時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生命之兇器六角板手、螺絲起子、角尺連續多次在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於短期數月之內連續竊盜達二十次之多,而有犯罪之習慣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分別供認,復經被害人 何淑敏 、張日升、 楊福成王文秋陳德勝黃吉儀陳宥霖廖鳳珠高光照程信領李文吉周明豐陳金樓林茂松潘偉琦林明堂 ,及證人 張金旺廖福勝李文慶 別指述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查獲時,並扣得經改造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各一支,角尺貳支及鑰匙五支可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聲請意旨:茲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受刑求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詳為調查,審酌警員 戚其軍莊志士 無刑求證詞而為原判判決所不採,另稱其未竊盜云云,亦經原判決審酌而不採,聲請人於此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又再審聲請意旨指其為張金旺及其友人 小林 等人栽贓嫁禍,有 張某 之兄、友人接見時供述偽證擔罪、寄送金錢、物品之紀錄可稽一節,經查,該事實有無及真假,非經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及聲請人是否真有委託施工之情事,顯非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亦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依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0號判例意旨,亦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上開再審聲意旨所述,或已卷存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為再審聲請人主觀判斷及避就之詞,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其原收押在雲林看守所,並未收受判決,該判決係由其家屬收受,並不合法一節,此部分乃得否聲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再審所得救濟,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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