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現金卡,依約被告在開立之放款帳戶,得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92,097元未為給付,嗣經該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其
對被告所有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
兩造債務有糾葛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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