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 洪中立
洪中亨 洪中夫 洪維龍 洪良雄 許錦惠 洪李味 即 洪秋錦 之承受訴訟人 洪熯信 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 洪錫銘 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琳 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菊 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洪文淇
黃麗華 洪榮燦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婉雯 被告 洪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三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彰土測字第18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淇、黃麗華、洪榮燦、洪坤德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熯信、洪錫銘、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洪維龍、洪良雄、許錦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秋錦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洪李味、洪熯信、洪錫銘、洪文琳、洪士菊等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全體共有人為適格當事人,且應以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分割處理。縱被告已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權不存在(甫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案判決),惟徵之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土地登記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即應裁判分割。
三、又依前述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查,原告洪秋錦於訴訟進行中即104年2月19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洪熯信、洪錫銘繼承,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狀在卷可稽,其登記之要件完備,於法核無違誤,自應准許分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31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其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1月19日彰土測字第3289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洪文淇、黃麗華、洪榮燦部分:系爭土地重劃○○○鄉○○○段246、246-1、246-2、246-3、246-4、246-5、246-7、246-8、246-9、246-10地號等10筆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貓羅堡下茄荖庄246番土地(下稱246番土地);日據時期大正年間,246番土地為訴外人 洪清江 、 洪清木 、 洪清勻 、 洪能讓 、 簡大烈 、 簡大欽 共有,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於大正12年間訂立鬮書,協議將渠等之246番土地應有部分歸洪清江取得,洪清勻及洪清木之繼承人 洪秋山 、 洪秋勳 、被告洪秋錦,並於3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清江。詎洪清勻等4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不實申報權利,致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將洪清勻等4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係洪秋山之繼承人,原告洪良雄係洪秋勳之繼承人,原告洪維龍及原告許錦惠之夫 洪沛潮 係洪清勻之繼承人,洪清木、洪清勻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等人自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是被告洪文淇、黃麗華、洪榮燦不同意分割,若一定要分割,則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3日彰土測字第1846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洪坤德部分: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為農田使用,現由被告洪文淇在其耕作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並符合現況使用人即被告洪文淇耕作之需求,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亦符合兩造就各自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堪稱公允。參以被告洪坤德亦同意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洪熯信│5915/94530│├──┼──────┼────────────────┤│2│洪錫銘│5915/94530│├──┼──────┼────────────────┤│3│洪中立│295/9453│├──┼──────┼────────────────┤│4│洪中亨│295/9453│├──┼──────┼────────────────┤│5│洪中夫│295/9453│├──┼──────┼────────────────┤│6│洪維龍│1033/9453│├──┼──────┼────────────────┤│7│洪良雄│1183/9453│├──┼──────┼────────────────┤│8│許錦惠│1033/9453│├──┼──────┼────────────────┤│9│洪文淇│156/3151│├──┼──────┼────────────────┤│10│黃麗華│156/3151│├──┼──────┼────────────────┤│11│洪榮燦│1231/9453│├──┼──────┼────────────────┤│12│洪坤德│1969/9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