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振浩 工程行(即 鄭清宏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上訴人 宋銀珠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詹美芝 盜用印章及支票而簽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應負發票人責任:
1.經查,系爭支票確實係遭訴外人詹美芝竊盜支票及印章偽造所得,以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依法對詹美芝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003號案件偵查,足見上訴人所言非虛。
2.復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要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足見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案被上訴人所持支票,確實均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訴外人詹美芝盜用支票及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人盜用簽發,上訴人自無庸擔負簽發人之付款責任。
(二)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遭訴外人詹美芝盜用印章支票簽發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借款即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要旨:「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原審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即就其已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實不令負舉證責任,而責令 宋發光 就未收到借款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
2.綜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均認執票人應就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顯見本案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及確實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提出其新竹市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7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等存摺紀錄,並未提出任何有交付借款於訴外人詹美芝之證明。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在102年7月1日曾有自行提領現金50萬元之行為,該存摺紀錄顯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該現金,更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有將該現金交付於訴外人詹美芝。況查,上訴人既然否認被上訴人曾有交付借款給詹美芝,足見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其所主張有將50萬元借款交付給詹美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敗訴判決。
3.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資料所示,其102年7月1日提領現金20萬前,當日存款餘額共有540709元,顯然足夠50萬元。因此若被上訴人當日果係要給詹美芝借款50萬元,一般應會在同一帳戶提領,不會分開二家銀行提領。惟由被上訴人分開於二家銀行提領之行為觀之,顯見該二筆資金之使用應係獨立,應與本案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無關。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美芝,並非夫妻或任何親人,本案新台幣50萬元之借款,竟無任何資金往來證明,實難令人相信。惟無論如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所稱之借款50萬元交付訴外人詹美芝之事實。此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顯然不可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存摺提款記錄,逕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4.綜上,本案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借款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顯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如何交付借款於訴外人詹美芝,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基礎原因關係,並非真正,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應否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
1.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足見表見代理,須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2.本案上訴人未曾授權訴外人詹美芝,以振浩工程行之名義對外交易,更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授權訴外人詹美芝之行為。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來未曾有任何交易或往來,兩造間既無任何往來,且直至本案第一審初次開庭始曾見面,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有以代理權授與詹美芝之行為可言,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退步言之,無論本案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基礎關係,即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綜上,本案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均有賴證人詹美芝出庭為證,惟因證人詹美芝目前行蹤不明,屢傳未到,並經刑事案件通緝中,尚未緝獲,足見本案應仍有等待前開刑事訴訟程序偵查終結或判決之必要,以釐清本案系爭支票究竟是否為訴外人詹美芝所偽造,此部分 尚祈 鈞長 審酌;惟若鈞長審認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者,尚祈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事實認定。按本件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交付事實,足見其所稱之借款關係並不存在。又本件借款關係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起訴主張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行補述:
(一)否認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詹美芝盜用印章及支票而簽發,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要旨可參。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詹美芝盜用印章及支票而簽發,其已向警方報案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003號(智股)偵查受理,並且,其因未到案而遭檢方通緝中。惟查,前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認為系爭支票遭詹美芝盜用之單方陳述,及曾向警方報案,並且因詹美芝未到案而遭檢方通緝,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詹美芝盜用支票及印章而簽發。
3.上訴人於鈞院103年1月23日庭訊時,自承「除了本件外,之前有發現其支票遭詹美芝偷開過二、三張,面額分別都是20幾萬元」云云。惟查,依常情而言,詹美芝如有盜開其支票,其理應注意收好支票簿及印章,並上鎖,何以任令其繼續盜用支票乎?顯違常情之至。
4.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庭訊時,自承「是後來銀行通知我有票款要繳,我才知道被詹美芝盜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然知道是詹美芝盜用,何以會向警方報案「遺失」乎?又何以以「遺失」為由 向鈞院 聲請公示催告?及以「遺失」為由向台中銀行田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之後於本件訴訟中,又改稱遭盜用?前後矛盾,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5.依上訴人向警方報案資料所述,其係在102年6月29日始發現支票遺失(然上訴人向鈞院則陳稱是時經銀行通知後方知遭詹美芝盜用支票)云云。設上訴人所述屬實,則另紙票期為102年7月15日、發票人為振浩工程行、面額35萬元,票號0000000的支票,依常情而言,上訴人應不可能讓其兌現,惟何以仍舊令其兌現乎?另外,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之書狀,自承係上訴人不慎於102年6月28日在新竹市○○街○○○巷○弄○○號遺失。則何以上訴人於遺失後,不速向警方報案,並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速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拖延一個月之久,直至系爭支票票期102年7月28日(當日為星期日)將屆至,才報案、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足見上訴人係故意不讓系爭支票兌現者。
6.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詹美芝盜用支票及印章,則基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等原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至於發票人遭他人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發票人無法證明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2.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為特重票據流通性之當然解釋,不能以一般舉證原則繩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為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則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3.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4.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所提準備書狀(二)內容中雖陳稱:「被上訴人應就其確實有將前開現金交付給詹美芝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換言之,依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無庸就票據背後基礎原因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依法即有給付票款之責。況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在新竹市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7月1日之提領金額資料(參103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所有之新竹市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在102年7月1日依次提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50萬元交付給詹美芝,再由詹美芝交付振浩工程行即鄭清宏所簽發、票據號碼TG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28日、金額新台幣50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給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提領之現金合計50萬元,與該支票面額50萬元相符,被上訴人提領之時間與該支票發票日期亦大致接近,未有不合之處。雖然由被上訴人之金融機關帳戶內,無法明確看出該50萬元資金流向。然查,現金交易之情形本不易由金融機關帳戶交易紀錄勾稽,惟尚難因之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上訴人迄今未能依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所為之推諉卸責,設詞爭執而上訴,自無足採。
5.被上訴人曾在收受系爭支票之前,已經手上訴人名義之同一帳戶之支票多紙,且全部兌現。上訴人之前交付給被上訴人的歷次支票,諸如發票日101年8月24日,面額17000元;發票日101年9月15日,面額70000元;發票日101年10月20日,面額50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6日,面額250000元,全部都有兌現。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乃屬票據信用良好、正常往來之支票,自不會懷疑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之可能。從而,依被上訴人多次收受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之經驗,主觀上認為系爭支票確由發票人即上訴人作成應無疑問,故就系爭支票而言,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真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已完盡。上訴人再為設詞爭執上訴,依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
1.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係屬個人重要之物品,理當自為妥善保管,詎上訴人將該印章及支票均交給訴外人詹美芝,若非有以代理權授與詹美芝簽發支票借款之事實,詹美芝豈能長期簽發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之理?
2.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美芝係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上訴人於向警方報案時,在警局自承很信賴詹美芝,才將印章及帳務交給詹美芝管理)詹美芝持上訴人開立的支票向外借款,以此方式交易往來至少已一年以上,且都正常兌現,此有交易往來資料可證。上訴人業已使第三人信賴其以代理授權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3.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3日庭訊時,業自承「其將工程行印章及自己的印章交給 詹美支 」、「以前的帳都是她(詹美芝)在管理的」等語。此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3日庭訊時,法官問:「對原告所提支票代收及入款證明及支票及退票證明等有何意見?(提示)」被告答:「詹美芝之前幫我作帳,我並沒有缺錢,他在我的工程幫我對帳。」法官又問:「工程行及你的印章是否是你交給訴外人詹美芝?」被告答:「是的。」法官又問:「是否知道詹美芝持印章向外借款?」被告答:「我不知道。」法官又問:「為何之前都可以兌現?」被告答:「以前的帳都是她在管理的。」法官又問:「支票上面的章是否你們工程行與你的?」被告答:「是的。」等語,由前揭上訴人自承「其將工程行印章及自己的印章交給詹美芝」「以前的帳都是她(詹美芝)在管理的」等語。再佐以上訴人之前交付給被上訴人的歷次支票,諸如發票日101年8月24日,面額17000元;發票日101年9月15日,面額70000元;發票日101年10月20日,面額50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6日,面額250000元,全部都有兌現,足證上訴人確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雖然上訴人於二審又翻異改稱詹美芝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報表整理及雜事等行政工作,薪資為每月新台幣30000元,並提出薪資匯款單為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詹美芝係受僱於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被證一匯款申請書四紙所載匯款人係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振浩工程行,且無任何上訴人僱用詹美芝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報稅資料可憑,職是,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自難採信。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及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詹美芝因管理其帳務持有上訴人私章及工程行印章一事,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授與詹美芝前開印章之行為,足以使他人信任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詹美芝,況被上訴人復稱訴外人詹美芝以前亦曾多次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借款,均有兌現等語,並提出代收及入款證明,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顯見其將工程行帳務均交由詹美芝處理一事,應屬真實,縱然上訴人本意非授權詹美芝開立票據向他人借款,然已足使外人誤認上訴人有授與該項代理權之行為,依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自應構成表見代理,並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發系爭票據,係詹美芝侵占開立支票,伊不負票據給付責任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詹美芝無代理權而收受系爭票據,自應對系爭票據負責;至上訴人與詹美芝間有何糾紛,為其等內部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自無庸審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發票日次日即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之請求(指部分利息起算日)則無理由,依法駁回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然稱並未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訴外人詹美芝保管,公司貨款、出納均由上訴人自己處理,詹美芝只負責製作工地報表,系爭支票係詹美芝盜取並盜蓋發票人印章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有對詹美芝提出刑事告訴,故上訴人應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提出傳訊內容紀錄為憑,惟︰
1.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陳︰「(提示支票代收及入款證明及支票及退票證明等,有何意見)詹美芝之前幫我作帳,我並沒有缺錢,在我的工程幫我對帳。(問︰工程行及你的印章是否是你交給訴外人詹美芝的?)是的。...(問︰
為何之前都可以兌現?)之前的帳都是她在管理的。」(參原審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與本件陳述不符,說詞前後不一,上訴人所述難謂無疑。本件上訴人事後變更陳述,應係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後,所為迴避不利前審之陳述。是以,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開情節較為可採信。
2.況據上訴人自陳,除系爭支票外,之前也有發現遭詹美芝偷開支票等語(參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於原審及本件均稱與詹美芝並無特別親密關係,其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任職不到一年,衡諸常情,雇主發現員工盜取公司支票,縱然未將該員工解雇、移送法辦,至少日後對該員工也會有所防範,或者嚴謹保管支票簿及印章,豈可讓他人輕易取?何以本件上訴人仍將公司帳目交由詹美芝處理,甚至工程行大小章亦交由詹美芝保管,上訴人所辯,應有疑慮。又上訴人雖稱其勾錯銀行之填載單,才會誤報系爭支票為遺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向警察局報案時,經承辦員警詢問,其仍表示該支票係不慎遺失,並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5月26日函文件送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就該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亦記明該支票係遺失,倘若系爭支票確係遭詹美芝盜用,何以上訴人一再稱該支票是不慎遺失?凡此顯然不合常理,堪信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
3.況被上訴人指稱,除系爭支票外,之前自101年8月起,即曾多次執有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四紙,前開支票均有兌現,並提出代收票據記錄表附卷供參。上訴人前於警察局詢問時,表示其所有之支票號碼︰TGA0000000支票,亦係遭盜取使用,觀之該支票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2日,確有經執票人兌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3年5月29日函文檢送該支票影本附卷為證,倘上揭支票確係遭詹美芝盜用,何以上訴人放任讓詹美芝一再盜用支票並兌現而未加聞問,甚至遲至系爭本件支票開立並交付後,始稱係遭盜用而拒絕給付?縱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開立並交付後,始對詹美芝提出刑事告訴,但其究責之時點與動機,已生諸多疑竇,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詹美芝偷蓋工程行大小章並盜取使用。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詹美芝盜蓋工程行大小印章並盜取使用,而詹美芝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上訴人公司帳務,先前詹美芝持上訴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等四紙支票嗣後均有兌現,故系爭支票上既有蓋印上訴人之印章,自無從認定非上訴人所簽發。又訴外人詹美芝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前曾數次持上訴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實難謂全不知情,即便係事後知悉,卻無明確表示禁止或避免同樣情形再次發生,則詹美芝縱然非屬上訴人所授權之代理人,歷往情事,亦已使被上訴人深信詹美芝應有獲上訴人授權借貸,而構成表見代理情事,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
(二)又被上訴人於所有之新竹市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在102年7月1日依次提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與本件支票期日相近,堪信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帳戶有足夠資金,卻於不同帳戶提領現金後始交予詹美芝,不符一般借貸習慣,並質疑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自銀行提領現金,此有新竹第一、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可參。是否應一帳戶提領,亦屬個人習慣與其他考量,並無所謂不合常理之處。又被上訴人與詹美芝僅係認識,並無特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詹美芝間有何共謀行為,自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無交付資金之情事。縱然該票據現金,經詹美芝收取後未交予上訴人,此亦屬於詹美芝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爭執,上訴人並不能持該等原因事實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詹美芝盜蓋印章並盜用,其上既有上訴人之真正印章,自應認上訴人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且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已釋明有給付對價現金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