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19號上訴人 洪文淇
黃麗華 洪榮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坤德 被上訴人 洪中立
洪中亨 洪中夫 洪維龍 洪良雄 許錦惠 洪熯信 ( 洪秋錦 之承受訴訟人) 洪錫銘 (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 洪李味 、 洪文琳 、 洪士菊 部分,業經洪熯信、洪錫銘承當訴訟,已脫離訴訟當事人之地位(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民國105年1月11日民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洪文淇、黃麗華、洪榮燦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 未提起上訴之洪坤德,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又洪坤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1月19日彰土測字第32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原審依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貓羅堡下茄荖庄246番土地,經 洪清江 、 洪清木 、 洪清勻 三兄弟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原審卷一71頁)同意分歸洪清江單獨所有(即「踏作 大孫田 」),本應於35年7月22日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為洪清江全體繼承人所有,洪清木之子洪秋錦(為洪熯信、洪錫銘之父)、 洪秋山 (為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之父)、 洪秋勳 (為洪良雄之父)及洪清勻竟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權利申報,雖地政機關未詳查而為錯誤登記,被上訴人等人仍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應有部分,若一定要分割,則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視同上訴人洪坤德則以: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同意和另三人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衡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否,固以其另行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之民事事件為憑(下稱另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廢棄本件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嗣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觀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年3月12日彰地一字第1020002424號函覆本院另案略謂:「…於光復後總申報時, 洪能讓 等12人(含洪清江、洪秋山等4人)於35年7月22日辦理旨揭土地總申報,36年5月31日公告期間截止前並無人提出異議,嗣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等情(見另案更二審判決書「四、(三)、2、(1)所載),是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含洪清江在內之12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由當時之各共有人沿革而來,尚難以上訴人爭執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光復後總登記簿有記載相左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上訴人在另案既主張洪清江全體繼承人始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未見其追加洪清江之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以塗銷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於另案更二審僅為確認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7-143頁),是另案無論勝敗結果,均無從變動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被上訴人本於伊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分割,難認無據。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二)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為農田使用,現由洪文淇耕作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當符合現況使用人即洪文淇耕作之需求,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亦符合兩造就各自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堪稱公允。參以視同上訴人洪坤德亦同意該分割方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無主張其餘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訴,暨所訂分割方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末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本院斟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洪熯信│5915/94530│├──┼──────┼────────────────┤│2│洪錫銘│5915/94530│├──┼──────┼────────────────┤│3│洪中立│295/9453│├──┼──────┼────────────────┤│4│洪中亨│295/9453│├──┼──────┼────────────────┤│5│洪中夫│295/9453│├──┼──────┼────────────────┤│6│洪維龍│1033/9453│├──┼──────┼────────────────┤│7│洪良雄│1183/9453│├──┼──────┼────────────────┤│8│許錦惠│1033/9453│├──┼──────┼────────────────┤│9│洪文淇│156/3151│├──┼──────┼────────────────┤│10│黃麗華│156/3151│├──┼──────┼────────────────┤│11│洪榮燦│1231/9453│├──┼──────┼────────────────┤│12│洪坤德│1969/9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