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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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甲○○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117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8,60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6日在軍中與被告訂定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鴻福 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終身,保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額30萬元、定期壽險保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綜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額1,000元、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額為2萬元。是原告得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分述如下:
一、依照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註解第9點聽力喪失的認定第二項規定,原告左耳部分全聾、右耳部分僅剩27分貝,左肩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殘廢等級。是依鴻福險主約約定,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40萬元,依定期壽險附約約定,原告得請求30萬元之保險金,另依意外傷害附約約定,原告亦得請求315,441元之保險金。
二、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原告於96年4月6日因車禍至東元醫院住院15天,並於97年1月至東元醫院精神科看診。又原告於96年8月22日被推倒,當天到南門醫院急診,同年9月3日復至南門醫院門診一次,並於96年9月4日到敏盛醫院門診。另原告於96年8月25日發生車禍被摩托車撞,遂於當日至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急診,是原告得請求之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合計為82,996元。
三、綜合住院醫療日額部分:原告因病住院,分別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6,500元、21,000元、64,000元、7,000元,合計為108,500元。
四、車資部分:出庭車資4萬8000元(1000×48=48000),醫院車資27,702元(22,000+5702=27,702),合計75,702元。
(48,000+27,702=75,702)
五、工作損害部分:26,400元(1100×24日=26400)。
六、無故停效部分:因被告無故停效,致原告所保的團保保費由本來的1,426元,增加為1,502元,且自91年起計算至起訴日止共計增加費用10,692元。
七、撫慰金50萬元:被告不理賠保險金,無故停效,宣稱原告代病投保,拒絕原告定期、意外、綜合住院醫療附約等。
八、劃撥金額2,944元:係給被告的保費,但被告稱沒有收到,所以才加進來請求。
九、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2,675元(40萬+30萬+315,441+82,996+108,500+75,702+26,400+10,692+50萬+2,944=1,822,6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675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6月1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額為2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死殘附約、定期壽險附約及綜合醫療日額附約10單位,92年3月12日中途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而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因鼻中膈彎曲及肥厚性鼻炎住院向被告申請醫療日額保險金,經被告函詢醫院病歷因係投保前疾病而未予給付,原告不服,遂於93年1月1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3年8月1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保險金1萬8000元及利息,嗣被告已於93年9月29日給付原告18,437元(含延遲利息437元)。而原告今又再以上述疾病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並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情況,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提出訴訟。
二、另原告只要提出沒有問題的收據,被告均會理賠,且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曾發函請原告填寫申請書,但被告並未提出申請。綜合住院醫療日額部分,住院一天則理賠住院保險金1,000元、出院療養金500元,原告最近一次聲請係96年5月27日;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則以同一事故限額2萬元為限,原告最近一次聲請係96年5月24日,而檢視原告所提之單據約為33,498元,被告同意給付;鼻中膈彎曲之手術金部分,係實支實付,被告已經理賠了;工作損失、計程車費及撫慰金部分,沒有在保險範圍,不得請求;無故停效部分,因原告之前有遲延繳納保費的情形,所以有停效的狀況,但於本院93年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後,原告已經辦理復效成功;至於殘廢理賠部分,原告尚未達到兩耳骨膜全部缺損等級,故原告所為之請求不符合規定云云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公司雖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非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31條之約定,就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鎮○○路○○○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為中央信託局,然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並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嗣臺灣銀行於97年1月1日與土地銀行、輸出入銀行合組「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壽保險部成立為子公司,名稱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且於97年5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97年5月20日壽險契服乙字第09700030291號函附之承受訴訟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0198830號函、保險公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4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本院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277,842元,又於本院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22,675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因此,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6日在軍中與被告訂定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終身,保額為20萬元,並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額30萬元、定期壽險保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綜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額1,000元、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額為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保險單、中央信託局批註單及鴻福還本終身壽險約定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實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得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註解第9點聽力喪失的認定第2項規定,原告左耳部分全聾、右耳部分僅剩27分貝,左肩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殘廢等級,是依鴻福險主約約定,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40萬元,依定期壽險附約約定,原告得請求30萬元之保險金,另依意外傷害附約約定,原告亦得請求315,441元之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8月25日、9月21日,南門綜合醫院96年8月22日、9月3日,敏盛綜合醫院96年9月4日,東元綜合醫院96年5月24日、97年1月2日, 馬偕 醫院96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證明書,原告聽力部分,右耳聽力閾值為23分貝,左耳聽力閾值為120分貝,是原告左耳部分確有感應性聽障症狀,然右耳部分實為正常。另原告左肩胛部分則有陳舊性脫臼及骨折之症狀,然是否已達成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應審酌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
2、依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第15條(全殘廢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項目表所列項目之一者,本局壽險處按下列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一.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當日),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項目表:一.雙目失明者。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五.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另依中央人壽定期壽險附約條款(附十)第13條(全殘廢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項目表所列項目之一,並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局壽險處認可的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局壽險處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被保險同時有全殘廢項目表所列二款以上殘廢時,本局壽險僅給付一款全殘廢保險金。本局壽險處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附約的效力即行消滅。全殘廢項目表:一.雙目失明者。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五.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此有原告所提之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及中央人壽定期壽險附約條款(附十)各乙份附卷可稽。查原告所主張之左耳及左肩受傷症狀,並未符合上開全殘廢項目表所示之情形,又原告雖陳稱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然依上開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須達極度障害,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之程度時,始屬於全殘之程度,是本件原告既能到庭為陳述,顯見原告日常生活活動並非全需他人扶助,且其於96年間仍有工作所得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故原告主張依據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主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殘廢保險金40萬元,及依定期壽險附約請求30萬元全殘廢保險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依照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註解第9點聽力喪失的認定第2項規定,其得請求315,441元之保險金云云,惟依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附六)第9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附表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第四級即為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註第9點聽力喪失的認定:『(一)聽力的測定,依照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檢測器為之。(二)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500、1000、2000、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而言。』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附約條款及附表可憑。準此,原告倘因事故而致其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必須符合兩耳均達80db以上者,始符合上述標準。查原告右耳聽力檢測既為正常,已如前述,是其並非兩耳均達雙方所約定之理賠標準,因此,被告以原告未達理賠標準而拒絕理賠,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左肩殘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殘障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意外傷害附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315,441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
1、查兩造所簽訂之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險保額為2萬元,且每一事故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上限為2萬元,採實支實付型,而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聲請之日期為96年5月24日,被告業已賠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險理賠部分,應以96年5月24日以後,原告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計算。又查本件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有多數重複提出者,而經本院核對後所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等,惟附表五之部分,既屬96年5月24日(含)以前之醫療明細收據,且已為被告所理賠,則原告復向被告再為請領,則非有據。而本院茲就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醫療明細收據為審酌: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6日因車禍至東元醫院住院15天,並於97年1月間至東元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此有東元醫院於96年5月24日、97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及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並不爭執,是綜合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明細單據,被告就此部分,所應賠付原告之保險金為17,616元。
3、又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2日被推倒,到南門醫院急診,同年9月3日至南門醫院門診一次,並於96年9月4日至敏盛醫院門診乙節,有南門綜合醫院於96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及敏盛綜合醫院於96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事故之發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亦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數額即為附表二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合計為3,836元。
4、復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5日發生車禍被摩托車撞,遂於當日至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急診,此有國軍桃園醫院分別於96年8月25日、同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未載日期之殘障證明書1份為憑;而被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收據明細均不爭執,但以每一事故理賠限額為2萬元做為抗辯。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明細收據之就診科別,均為骨科,且時間上緊密相連接,是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明細收據應屬同一事故,且上開費用合計為2萬9000元,已逾兩造所約定之理賠上限2萬元,因此,就此一事故之發生,原告僅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為2萬元。
5、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醫療明細收據與何項傷害或意外事故之發生有關,因此,原告遽此主張被告應按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6、綜合上述,原告得依兩造間之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金,共計為41,452元。(17,616+3,836+20,000=41,452)
(三)綜合住院醫療部分:
1、查兩造所訂定之綜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1,000元,出院療養金為日額500元,此有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保險單、中央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附十二)在卷可稽,故原告因病住院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合計為1,500元。而被告辯稱原告最近一次係於96年5月27日聲請保險理賠,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依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請求之日額保險理賠部分,自應依96年5月27日以後之住院紀錄為計算。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病住院,故得分別請求16,500元、21,000元、64,000元、7,000元,合計108,500元之住院日額補助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自96年5月24日以後,原告之住院紀錄僅為96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住院1次,分別為5天,此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外查無原告之其他住院紀錄,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部分,僅得請求5日,計為7,500元(1,500×5=7,5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出庭車資4萬8000元、醫院車資27,702元,合計75,702元部分,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25紙、購票證明4紙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及購票證明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係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原告確實曾支出上開75,702元之車資,亦難認上開款項屬被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車資費用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26,400元(1100×24=26400),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不包含工作損失範圍在內云云置辯。查原告係依據保險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理賠給付,已如上述,原告縱受有工作損失26,400元,亦不在保險契約範圍內,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部分,實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無故停效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停效,致所保之團保保費由本來的1,426元,增加為1,502元,且自91年起計算至起訴日止共計增加費用10,692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增加之保費10,69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間被告公司派人到軍中為要保說明,當時雖然有保費折扣,但仍是個人保險,非團保;又保單停效係因原告未繳保費,且停效狀況下是沒有辦法理賠,並不會增加保費,而前案即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復效成功,然原告在97年5月17日又因沒有繳費而停效云云。
2、經查,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業已復效成功,此乃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既已復效成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效致其增加保費,顯屬無稽。此外,依據兩造於86年6月16日訂立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主約加計附約之月繳保費為1,508元(1153+38+56+238+23=1508),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保險單在卷可憑,是原告先前每月所繳之保險費1,426元,顯係被告給予原告之優惠;而自91年後,縱認原告每月之保費確增加為1,502元,然亦未逾越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保費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因無故停效所增加之保險費10,692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允許。
(七)撫慰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理賠保險金,無故停效,並宣稱原告帶病投保,拒絕原告定期、意外、綜合住院醫療附約等,是其得請求撫慰金50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之保險契約,其內容並未就撫慰金有所約定,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撫慰金有何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撫慰金50萬元,尚非有據。
(八)劃撥金額2,944元部分:原告雖陳稱劃撥金額2,944元係給被告的保費,但被告稱沒有收到,所以才加進來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觀諸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經辦 沈富娟 於95年2月8日出具給原告之文件上記載:「台端於95年2月3日劃撥新台幣2944元入本處郵政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經多次電話聯絡未果,請告知該款項之用途,並於收文後七日內寄回本處,俾憑辦理。」等語,是上開劃撥金額2,944元部分,被告既未否認未收取,僅係不清楚原告劃撥之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未收取上開劃撥金額部分,難認屬實;遑論該筆款項原告自陳為保費(見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保險契約既在有效成立並未解約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2,944元,亦屬無據。
二、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952元(41,452+7,500=48,95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假執行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表一: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編號│醫院名稱│就診科別│就診日期│金額│備考│├──┼─────┼─────┼──────┼─────┼───┤│01│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6月1日│200元││├──┼─────┼─────┼──────┼─────┼───┤│02│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6月15日│200元││├──┼─────┼─────┼──────┼─────┼───┤│03│東元醫院│耳鼻喉科│96年6月15日│200元││├──┼─────┼─────┼──────┼─────┼───┤│04│東元醫院│精神科│96年6月20日│180元││├──┼─────┼─────┼──────┼─────┼───┤│05│東元醫院│耳鼻喉科│96年6月29日│560元││├──┼─────┼─────┼──────┼─────┼───┤│06│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6月29日│200元││├──┼─────┼─────┼──────┼─────┼───┤│07│東元醫院│骨科│96年7月2日│390元││├──┼─────┼─────┼──────┼─────┼───┤│08│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7月4日│300元││├──┼─────┼─────┼──────┼─────┼───┤│09│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7月13│200元││├──┼─────┼─────┼──────┼─────┼───┤│10│東元醫院│急診│96年7月30日│357元││├──┼─────┼─────┼──────┼─────┼───┤│11│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8月3日│200元││├──┼─────┼─────┼──────┼─────┼───┤│12│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8月10日│300元││├──┼─────┼─────┼──────┼─────┼───┤│13│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8月13│650元││├──┼─────┼─────┼──────┼─────┼───┤│14│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8月22日│930元││├──┼─────┼─────┼──────┼─────┼───┤│15│東元醫院│耳鼻喉科│96年8月30日│470元││├──┼─────┼─────┼──────┼─────┼───┤│16│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9月7日│930元││├──┼─────┼─────┼──────┼─────┼───┤│17│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9月21日│440元││├──┼─────┼─────┼──────┼─────┼───┤│18│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0月5日│520元││├──┼─────┼─────┼──────┼─────┼───┤│19│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0月19日│520元││├──┼─────┼─────┼──────┼─────┼───┤│20│東元醫院│不分科│96年10月22日│150元││├──┼─────┼─────┼──────┼─────┼───┤│21│東元醫院│不分科│96年10月22日│50元││├──┼─────┼─────┼──────┼─────┼───┤│22│東元醫院│未記載│96年10月22日│390元││├──┼─────┼─────┼──────┼─────┼───┤│23│東元醫院│骨科│96年10月22日│490元││├──┼─────┼─────┼──────┼─────┼───┤│24│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1月2日│1083元││├──┼─────┼─────┼──────┼─────┼───┤│25│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1月2日│520元││├──┼─────┼─────┼──────┼─────┼───┤│26│東元醫院│精神科│96年11月6日│390元││├──┼─────┼─────┼──────┼─────┼───┤│27│東元醫院│精神科│96年11月6日│410元││├──┼─────┼─────┼──────┼─────┼───┤│28│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1月16│520元││├──┼─────┼─────┼──────┼─────┼───┤│29│東元醫院│精神科│96年11月20│410元││├──┼─────┼─────┼──────┼─────┼───┤│30│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1月30日│520元││├──┼─────┼─────┼──────┼─────┼───┤│31│東元醫院│精神科│96年12月4日│390元││├──┼─────┼─────┼──────┼─────┼───┤│32│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2月14日│1000元││├──┼─────┼─────┼──────┼─────┼───┤│33│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2月14日│1178元││├──┼─────┼─────┼──────┼─────┼───┤│34│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12月28日│454元││├──┼─────┼─────┼──────┼─────┼───┤│35│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7月1月11日│454元││├──┼─────┼─────┼──────┼─────┼───┤│36│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7月1月21日│450元││├──┼─────┼─────┼──────┼─────┼───┤│37│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7月2月20日│450元││├──┼─────┼─────┼──────┼─────┼───┤│38│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7月3月5日│480元││├──┼─────┼─────┼──────┼─────┼───┤│39│佑東藥師藥│藥費負擔│96年12月4日│80元││││局│││││├──┴─────┴─────┴──────┴─────┴───┤│合計為:17,616元│└───────────────────────────────┘附表二: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編號│醫院名稱│就診科別│就診日期│金額│備考│├──┼─────┼─────┼──────┼─────┼───┤│01│南門醫院│神經外科│96年8月14日│222元││├──┼─────┼─────┼──────┼─────┼───┤│02│南門醫院│神經外科│96年8月21日│10元││├──┼─────┼─────┼──────┼─────┼───┤│03│南門醫院│神經外科│96年8月21日│242元││├──┼─────┼─────┼──────┼─────┼───┤│04│南門醫院│外科│96年8月22日│450元││├──┼─────┼─────┼──────┼─────┼───┤│05│南門醫院│骨科│96年8月22日│520元││├──┼─────┼─────┼──────┼─────┼───┤│06│南門醫院│外科│96年8月22日│228元││├──┼─────┼─────┼──────┼─────┼───┤│07│南門醫院│外科│96年8月30日│10元││├──┼─────┼─────┼──────┼─────┼───┤│08│南門醫院│外科│96年8月30日│340元││├──┼─────┼─────┼──────┼─────┼───┤│09│南門醫院│骨科│96年9月3日│748元││├──┼─────┼─────┼──────┼─────┼───┤│10│南門醫院│神經外科│96年9月3日│100元││├──┼─────┼─────┼──────┼─────┼───┤│11│南門醫院│骨科│96年9月3日│10元││├──┼─────┼─────┼──────┼─────┼───┤│12│南門醫院│骨科│96年9月3日│40元││├──┼─────┼─────┼──────┼─────┼───┤│13│敏盛醫院│未記載│96年9月4日│916元││├──┴─────┴─────┴──────┴─────┴───┤│合計為:3,836元。│└───────────────────────────────┘
附表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明細收據┌──┬─────┬─────┬──────┬─────┬───┐│編號│醫院名稱│就診科別│就診日期│金額│備考│├──┼─────┼─────┼──────┼─────┼───┤│01│國軍桃園│急診│96年8月25日│550元││├──┼─────┼─────┼──────┼─────┼───┤│02│國軍桃園│骨科│96年9月5日│340元││├──┼─────┼─────┼──────┼─────┼───┤│03│國軍桃園│放射線科│96年9月15日│500元││├──┼─────┼─────┼──────┼─────┼───┤│04│國軍桃園│放射線科│96年9月15日│200元││├──┼─────┼─────┼──────┼─────┼───┤│05│國軍桃園│骨科│96年9月21日│6490元││├──┼─────┼─────┼──────┼─────┼───┤│06│國軍桃園│骨科│96年9月21日│10元││├──┼─────┼─────┼──────┼─────┼───┤│07│國軍醫院│骨科│96年9月21日│10元││├──┼─────┼─────┼──────┼─────┼───┤│08│國軍桃園│骨科│96年9月21日│1500元││├──┼─────┼─────┼──────┼─────┼───┤│09│國軍桃園│骨科住院│96年9月30日│17500元││├──┼─────┼─────┼──────┼─────┼───┤│10│國軍桃園│骨科│96年11月5日│340元││├──┼─────┼─────┼──────┼─────┼───┤│11│國軍桃園│骨科│96年11月12日│860元││├──┼─────┼─────┼──────┼─────┼───┤│12│國軍桃園│骨科│96年11月19日│360元││├──┼─────┼─────┼──────┼─────┼───┤│13│國軍桃園│骨科│97月3月10日│340元││├──┴─────┴─────┴──────┴─────┴───┤│合計為:29,000元。│└───────────────────────────────┘
附表四:其他醫療費用收據┌──┬─────┬─────┬──────┬─────┬───┐│編號│醫院名稱│項目│日期│金額│備考│├──┼─────┼─────┼──────┼─────┼───┤│01│馬偕醫院│耳科│96年7月30日│545元││├──┼─────┼─────┼──────┼─────┼───┤│02│湖口仁慈│耳鼻喉科│97月3月11日│480元││├──┼─────┼─────┼──────┼─────┼───┤│03│快安藥品(│藥品│96年11月7日│50元││││股)公司│││││└──┴─────┴─────┴──────┴─────┴───┘附表五:
┌──┬─────┬─────┬──────┬─────┬───┐│編號│醫院名稱│就診科別│就診日期│自費金額│備考│├──┼─────┼─────┼──────┼─────┼───┤│01│國軍台中│耳鼻喉科│92月10月30日│220││├──┼─────┼─────┼──────┼─────┼───┤│02│國軍台中│耳鼻喉科│93月2月27日│290││├──┼─────┼─────┼──────┼─────┼───┤│03│國軍桃園│耳鼻喉科│93月2月9日│270││├──┼─────┼─────┼──────┼─────┼───┤│04│板橋中興│開診斷證明│93月8月30日│130││├──┼─────┼─────┼──────┼─────┼───┤│05│板橋中興│開診斷證明│93月8月30日│220││├──┼─────┼─────┼──────┼─────┼───┤│06│東元醫院│藥品部分負│96年4月23日│40元│││││擔││││├──┼─────┼─────┼──────┼─────┼───┤│07│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5月3日│200元││├──┼─────┼─────┼──────┼─────┼───┤│08│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5月9日│200元││├──┼─────┼─────┼──────┼─────┼───┤│09│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5月16日│200元││├──┼─────┼─────┼──────┼─────┼───┤│10│東元醫院│神經外科│96年5月24日│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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