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42號原告乙○○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其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受被告僱用,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另原告年近48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7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叁仟陸佰元(17,2801210=2,07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