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罪嫌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台幣(下同)10,100元及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6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執行卷第4頁反面),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檢察官雖亦聲請沒收扣案賭資10,100元,然上開賭資10,100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現場賭客 林明坤 、 王銀象 、 陳重仁 、 莊木城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上開執行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明坤、王銀象、陳重仁、莊木城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上開執行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是檢察官誤認上開賭資10,100元為被告所有,而聲請沒收,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