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段補充「甲○○於民國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6月6日5時3分許,」;又證據欄一、㈥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肇事,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又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