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政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千壹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政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9日凌晨侵入臺中市○○區○○街○○○號「大英政邦吉第大樓」內,先在樓梯間及走廊通道,搜索物色鞋款,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被竊物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即離開現場,嗣再持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附表一所列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蔡政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 翁忞頡蘇麗敏李盈佑林志強陳之望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渠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五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58頁),且經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其多次竊盜犯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固係於同日在同一公寓樓梯間及走廊通道內接連為多次竊盜行為,然各該遭竊之住戶係屬不同樓層,彼此各有獨立之管領權且明顯可分,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即難謂有何於客觀條件上無從割裂觀察之情事,且被告亦供承其進入公寓內逐層竊取住戶放在門口的鞋子乙情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6584號卷第23至24頁),其主觀上亦知悉財物分屬於不同被害人管領支配甚明,則被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指之「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各次所為,均係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各次所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7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共4罪)、10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1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共1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4年間,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行為模式亦屬雷同,尤其於103年6月16日因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出獄後,自103年8月23日起即不斷行竊(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緝字439號起訴書),至104年5月21日因竊盜被收押止,一年不到已高達100罪以上,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且甫出獄未幾,即一再行竊,顯見單純刑罰之執行已無法促使被告改過遷善,而被告現僅36歲,時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日後出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僅藉刑之執行實尚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習,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被告竊得附表一所示之運動休閒鞋後,乃持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以2100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等情,已經被告坦承無訛,是其變賣贓物換得之2100元,屬於間接利得的延伸沒收範圍,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既經被告花用殆盡而無法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沒收追徵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端正行止,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見被害人之住宅大樓大門未關而有機可乘,逕自侵入被害人住處大樓樓梯間及走廊通道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住家門口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實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翁忞頡、蘇麗敏、李盈佑、林志強、陳之望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自97年起竊盜前科不斷,不知改過,顯有竊盜習性,請依累犯加重外,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宣告,以避免竊盜行為再發生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對檢察官求刑1年8月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千壹百元,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被竊物品│價值│├──┼───┼───────┼───────────┼──────┼───┤│1│翁忞頡│104年5月19日凌│臺中市○○區○○街292│NIKE牌運動鞋│3000元││││晨1時45分許│之1號4樓門前│1雙││├──┼───┼───────┼───────────┼──────┼───┤│2│蘇麗敏│104年5月19日凌│臺中市○○區○○街292│NIKE牌運動鞋│2850元││││晨1時48分許│之1號5樓門前│1雙││├──┼───┼───────┼───────────┼──────┼───┤│3│李盈佑│104年5月19日凌│臺中市○○區○○街292│NEWBALANCE牌│3000元││││晨1時51分許│之2號5樓門前│運動鞋1雙││├──┼───┼───────┼───────────┼──────┼───┤│4│林志強│104年5月19日凌│臺中市○○區○○街292│Timberland牌│1萬元││││晨1時55分許│之3號5樓門前│休閒鞋3雙││├──┼───┼───────┼───────────┼──────┼───┤│5│陳之望│104年5月19日凌│臺中市○○區○○街292│NIKE牌運動鞋│8000元││││晨2時許│之3號6樓門前│2雙、 愛迪達 │││││││牌運動鞋1雙││└──┴───┴───────┴───────────┴──────┴───┘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蔡政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蔡政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蔡政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蔡政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蔡政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