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是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市文山里文山一一八之三十號住處,因雙方發生口角,竟動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下腹壁瘀傷(3x1.5公分)、左肘瘀傷(2x2公分)及擦傷(1x0.5公分)、右上臂瘀傷10X4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查中中承認用手推告訴人(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一頁)、告訴人乙○○指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僅因口角即拳腳相向,枉顧夫妻情分,且事後僅承認部
分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憑,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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