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周鑫余 (財團法人屏東縣淨土宗居士林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屏東縣淨土宗居士林捐助章程第22至第26條(含新增第27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淨土宗居士林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8月22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4冊第4頁第705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1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2至第26條(含新增第27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3日屏府民禮字第1115098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法登財字第3號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前揭111年8月3日屏府民禮字第11150980000號函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15日屏府民禮字第111667952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淨土宗居士林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新增費用支出之限制(修正後第22條)及調整條次,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22條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第22條除為本法人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第23條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後1個月,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年度執行業務執行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現金存款證明,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23條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第24條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24條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後1個月,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年度執行業務執行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現金存款證明,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25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5條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26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第26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無)第27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