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請人 邱鈺淳 相對人 邱鯉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鯉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邱鈺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邱俊雄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鈺淳之父即相對人邱鯉延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因中風、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天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其未能回答,僅能稍微抬頭,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民國104年發生第一次梗塞性腦中風,後來又陸續發生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腦中風,個案明顯失智症狀於三年前就已經出現,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理光頭、下肢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法回答,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1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51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多次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邱鈺淳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邱俊雄、相對人之胞弟 邱松輝 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邱鈺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鈺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邱俊雄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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