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在監多年,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積欠醫藥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且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在監期間遭受第三人肢體或言語攻擊,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醫療費等(應指扶養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顯無勝訴之望者,不應扶助,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監獄在本件聲請書狀加蓋戳章為證,已難認有窘於生活情事。又聲請人於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僅提出其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遭執行命令扣押,並未提出各項支付費用之單據以資證明。另聲請人自民國102年即開始以同一或類似事由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先後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等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復於客觀未有改變情狀再為本案請求,亦顯難認有勝訴之望。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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