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46號反請求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反請求相對人乙○○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反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兩造間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繫屬在案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反請求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反請求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反請求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反請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容待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反請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