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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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晚上
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黃昏市場內,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7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前緝獲,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2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1日經撤銷及於同年6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另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於前次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適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
15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安裝玻璃、家中有2個小孩、奶奶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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