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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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豐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原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原禾於民國103年間就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靜宜大學,因靜宜大學舉辦校慶活動,該校「希嘉學苑」女生宿舍於103年12月4日對所有學生開放,林原禾得以進入女生宿舍,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其戴白色面具行經女生宿舍4樓浴室前,因察覺有人在內沐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進入浴室,自有人使用之淋浴間之隔壁間,高舉其所有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攝正在沐浴之熊○琪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熊○琪抬頭發現行動電話而尖叫,林原禾為恐留下證據,乃於現場將記憶卡內攝錄得之檔案刪除,並逃離女生宿舍,經熊○琪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女生宿舍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一戴白色面具男子涉嫌,林原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翌日凌晨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向員警承認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交付員警查扣,另於103年12月13日將白色面具1個交付員警查扣。
二、案經熊○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靜宜大學「希嘉學苑」女生宿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12張、女生宿舍浴室相片6張、被告林原禾所有SHARP廠牌行動電話外觀相片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3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遭扣案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白色面具1個,係被告交付員警查扣而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熊○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8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證人即靜宜大學輔導員 張南儀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審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7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交查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本審卷第26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熊○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8頁背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交查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靜宜大學「希嘉學苑」女生宿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12張、女生宿舍浴室相片6張、被告所有SHARP廠牌行動電話外觀相片2張(見偵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稽,及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白色面具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原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向證人張南儀坦承此事,由證人張南儀陪同去自首等語(見本審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南儀於警詢證稱:被告於當日21時許向伊坦承偷拍女生沐浴,伊即陪同被告至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本件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邱逸帆於本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先調閱宿舍監視器,當時懷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褲子之男子為嫌疑人,詢問宿舍之老師,老師說有懷疑對象,但當時未講懷疑對象名字,於被告前往明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尚無法掌握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語(見本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自首乙節,致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O、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迄今仍蒙受偷拍之陰影,常感精神上之痛苦及難過,其犯罪所生之告訴人精神上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曾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只想儘速掩蓋其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所量處之刑度未能適度反應上開量刑情狀,難認量刑允當。為免被告獲邀輕典,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所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均沒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度之量定,原審量刑自難認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難採取,其上訴固屬無理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疏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因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扣案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審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白色面具1個,雖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於行為時所穿戴,然被告係因當時宿舍舉辦活動而穿戴該面具(見本審卷第40頁),與本件犯罪無必然關連,該面具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