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ANH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英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ANHTU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號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NGUYENTHANHAN」署押壹枚、扣案偽造之越南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越南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國登記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NGUYENANHTUAN(中文譯名:阮英俊)冒用NGUYENTHA
NHAN名義於入國登記表上簽名,而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內之意思表示,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自屬私文書無誤。是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又被告持偽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填載NGUYENTHA
NHAN資料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冒名偽造「NGUYENTHANHAN」署押後復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越南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賺取
薪資,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偽造他人身分,而行使內容不實之護照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我國工作,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在我國境內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越南籍人士(見偵卷第12-1頁)及犯罪之動機僅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NGUYENTHANHAN」名義之偽造之越南護照1本(偵卷第12-3頁),屬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持以冒名入境我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屬供其犯罪所用順利實現犯罪事實之物,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未扣案上開偽造之編號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NGUY
ENTHANHAN」署押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NGUYENANHTUAN(越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ANHTUAN(中文譯名:阮英俊,下稱阮英俊)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因逃逸外勞身分,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驅逐出境後,管制入境在案,其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越南境內,持用自己之照片並冒用「NGUYENTHANHAN」、出生日期為西元1982年1月2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阮英俊本人相片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以行使,經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為係該「NGUYENTHANHAN」本人欲申請來臺觀光,而據以核發「NGUYENTHANHAN」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嗣阮英俊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及簽證後,旋自越南搭乘飛機於102年11月12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後以「NGUYENTHANHAN」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並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NGUYENTHANHAN」之署名,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入境我國,偽造完成後,即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偽造之護照連同其內之觀光簽證,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偽造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本人阮英俊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二、嗣阮英俊非法入境後,於我國境內四處從事非法打工,而於105年7月20日8時20分許,苗栗憲兵隊在苗栗縣頭份市○○街○○巷口查獲阮英俊時,阮英俊隨即向查緝人員表明其為逃逸外勞,惟拒絕表明身份,迨查緝人員將阮英俊帶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簡稱苗栗縣專勤隊)比對指紋後,發現阮英俊應已於102年8月20日離境,阮英俊乃經由在臺友人將前開偽造之「NGUYENTHANHAN」護照帶往苗栗縣專勤隊後,由阮英俊再將前開偽造之「NGUYENYHA
NHAN」護照提示予查緝隊人員,而再次行使偽造之前開特種文書,經查緝人員比對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NGUYENTHANHAN」護照1本。
三、案經苗栗縣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並有阮英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單、入出境資料查詢列印單、「NGUYENTHANHAN」入境資料、護照影本、阮英俊指紋卡片及前開偽造之「NGUYENTHANHAN」護照1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英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件越南護照之行為,因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犯罪,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扣案之「NGUYENTHANHAN」護照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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