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宗雨潔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童瓊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姿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前係擔任第三人 蕭雅欣 之私人助理,而蕭雅欣係於愛咪清潔公司擔任公關人員負責在外接洽業務,惟蕭雅欣於105年2月從清潔公司離職,即未再僱用債務人,故債務人於105年3月起即喪失固定收入,迄至105年5月始另覓得新職(至蕭雅欣另開設之服飾店工作),是原定應於105年3月10日履行更生方案之給付,實有困難,故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第三人蕭雅欣於105年4月7日陳報狀、本院105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舊職及新職之薪資袋暨公司名片、存簿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自100年2月2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前後2次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3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共1年6個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爰審酌債務人所提事證,堪認其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至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則債務人前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債務人舊職最後6個月及新職迄今為止之平均薪資收入水準、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存款,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