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政達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㈡部分,本案共有3人犯案,惟整個法院審理過程中均只有聲請人到庭應訊,共犯均未到庭辯論,則法院於此情況下仍逕行判決已屬違法。又工地圍籬不是安全設備,此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本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參照,故聲請人於本案行為,不應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為之規範,以維持裁判之安定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嗣經聲請人具狀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①本案法院於共犯均未到庭之情況下逕行判決已屬違法、②工地圍籬非安全設備,故其於本案所為不應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訊問聲請人,其除再次向本院主張工地圍籬非安全設備,並稱沒有要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 陳均顯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又聲請意旨主張之工地圍籬非安全設備之事由,前已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認其聲請不符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而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2頁)。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本件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㈢綜上,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又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顯然有違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