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14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該證書有效期限最長僅至105年12月31日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前述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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