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為: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且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顯屬輕判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丙○○,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那是告訴人自己穿鑿附會之詞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二十八之一號住處前,因不滿丙○○為其叔叔工作,遂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出言恫嚇:「你不要幫叔叔工作,不然我要叫黑社會的兄弟把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等情,業據證人丙○○、 鍾明紳 (原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情節,二人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均應堪採信為真實;雖有關被告對丙○○為上開言語恐嚇之地點,證人丙○○證稱係在被告前揭住處門口,而證人鍾明紳則證稱係在被告前揭住處二樓,二人證述之內容稍微有所出入,惟查,本案發生迄今已將近十一個月,證人對於本案經過之細節,縱然已略有記憶不清,亦符合一般正常人之記憶能力,是尚難據此而認定證人丙○○、鍾明紳上開證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叫黑社會的兄弟把告訴人處理掉云云(見本院前述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乙○○、丁○○分別為被告之弟弟、母親,其等之立場難免有所偏頗,且證人乙○○、丁○○均證稱:當時伊在現場賣茶葉蛋、香腸,當時有客人來買東西等語,則證人乙○○、丁○○於案發當時既須賣茶葉蛋、香腸等物品,與客人應對交談,有關被告對丙○○為上開言語恐嚇之經過,證人乙○○、丁○○是否能聽得完整、清楚而無遺漏,亦甚有疑問,是以,證人乙○○、丁○○之證詞,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言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既經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且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有關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四三月三十一日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雖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刑確定,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宣判(參照卷附該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而本案係發生在該判決宣判之前,尚難引用本院上開判決而認為被告毫無悔意。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⑵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⑶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雖以往實務見解認為: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新、舊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管轄第二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惟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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