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桐松
呂建蕙 共同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陳尉軒
陳佳雯 陳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尉軒應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聲請人陳桐松、呂建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桐松、呂建蕙各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陳佳雯應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至聲請人陳桐松、呂建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桐松、呂建蕙各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陳盈芬應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至聲請人陳桐松、呂建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桐松、呂建蕙各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桐松、呂建蕙(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尉軒、陳佳雯、陳盈芬(下合稱相對人)之雙親,由於聲請人分別因重度聽障、中度多重障礙,每月均需至醫院看診取藥,無法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積欠醫院醫療費用未繳清,現每月僅依賴政府殘障津貼各新臺幣(下同)4,700元維生,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無法維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花蓮縣地區人民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73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724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724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子女,陳桐松現已60歲、呂建蕙則已52歲,分別為重度聽障者、中度多重障礙者,並無謀生能力,現每月除依賴殘障津貼各4,700元維生外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且積欠醫院醫療費用,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2份、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房屋照片數張、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通知單2張為證(本院卷第12至21、101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0年至102年之近年所得,分別僅有4,800元、0元、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準此,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從而,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起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陳尉軒現年24歲(00年0月0日生),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6,363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500元、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陳佳雯現年22歲(00年0月00日生),100年度至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53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陳盈芬現年21歲(00年0月0日生),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725元、101年度至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參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據以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73元,以此做為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所領取之殘障津貼4,700元後,為12,473元,併考量聲請人之需要及相對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均顯有未佳等情狀,認以9,000元為扶養費基準應屬適當。
又相對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依此計算,相對人每人按月應負擔3,000元(計算式:9,0003=3,000)。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復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自103年3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然本件聲請狀繕本分別係於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1日始送達相對人陳尉軒、陳佳雯、陳盈芬,故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本院雖未依聲請人所請求命相對人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