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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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楊芷翎 通話,並至被害人住處,皆係本於同一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雖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愛護被害人,而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致被害人忍無可忍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仍不知深切檢討,猶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公信力,一再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並數度至被害人住處,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尚輕,目前持續協助被害人生活起居,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