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列「同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10分許」,第6列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郭文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二、核被告郭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均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爰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郭文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17鄰後庄39巷175-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峰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飲用3杯高粱酒及2瓶啤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嘉義市方向騎乘。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郭文峰騎車行經嘉義市○○○路軍輝橋北端,因酒後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對郭文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
1.19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文峰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