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告黃金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
269巷38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義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止,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卻仍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嘉義市○區○○○路321巷口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黃金義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遂對其實施攔檢,發現其有明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遂將其帶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竹派出所為後續處理,嗣經警方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在長竹派出所內對黃金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金義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7至0.238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238至0.476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714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1.190至1.904毫克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1.904至2.38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先生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年度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黃金義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益徵被告黃金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