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奕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180、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裁定就第1罪、後3罪減刑,並就第3、4、5、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第1罪、第2罪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16鄰103號 吳榮章 所有之房屋外,先於該房屋大門附近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用該鐵條破壞吳榮章上開附加於房屋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屋內以徒手竊取吳榮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之PVC單芯電線約30公斤得手,旋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線載至嘉義縣碧潭村,並在碧潭村以新臺幣6,000元販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均花用完畢, 嗣吳榮章 報案,經警調閱前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奕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奕竣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報告單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1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倘係鑲嵌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大門之上(見警卷第7頁),應認為前開之門扇,又被告所持以撬開附加於大門上門鎖之鐵條,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鐵條,撬開附加於大門上之鎖及竊取PVC電線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張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竊盜罪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對於社會造成之不安,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與打零工維生,已離婚,其子女由其前妻扶養,被告需每月給予扶養費,家有母親患有糖尿病無法工作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