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林建國 相對人 潘文英
李潘淑滋 潘淑澤 黃光宇
盧起恒
盧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9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年上易字第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2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地政複丈及謄本費4,300元,共65,952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5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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