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黃金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被告 林秀華
許 黃菊代 黃榮富 黃俊嘉 黃秀麗 葉 茂霖 葉明 和 葉佳 松 林素嬌 葉澄燕 葉春巖 蔡 葉玉緞 劉 葉玉秀 郭 葉玉杯 黃 劉玉里 劉會 劉也 劉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炳 被告 劉金 枝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錢 被告 張基隆
張枝花 張惠君 (原名彭 張枝柳 )尤 張枝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佳珍
主文被告 許黃菊代 、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 葉茂霖 、 葉明和 、 葉佳松 、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 蔡葉玉緞 、 劉葉玉秀 、 郭葉玉 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 劉金枝 、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 尤張枝美 應就被繼承人 黃來福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六百七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 郭葉玉杯 、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尤張枝美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
、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即 彭張枝柳 、尤張枝美應就被繼承人黃來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674.0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
、面積674.0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民國105年1月18日臺南市 歸仁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4.6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秀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即彭張枝柳、尤張枝美等23人公同共有。
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674.0
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秀華、訴外人黃來福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來福於起訴前之67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尤張枝美等23人,因渠等迄未就黃來福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許黃菊代等2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來福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協議,即無民法第823條不得分割共有物限制,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因黃來福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上開規定,訴請 鈞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82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件黃來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菊代等23人並未直接或間接使用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及被告林秀華共同占有利用,為免破壞系爭土地完整性,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並減少各共有人所受損害為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提出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㈤系爭土地上如104年9月2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係原告父親黃再於59年8月起造於69年3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由原告使用。另編號A、C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為原告所搭建使用。
三、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秀華、尤張枝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林秀華及已歿之黃來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黃來福於67年10月10日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尤張枝美等23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卷第83至123頁)、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至23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黃來福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地目雜、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74.08平方公尺,南臨6米寬之柏油道路
可供出入,西北側與他人農地相鄰,東側與他人房屋相鄰。其上坐落1棟磚造平房(即104年9月2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所示B部分)、2棟鐵皮屋(即同圖上所示
A、C部分),該磚造平房為原告之父黃再所搭建,係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00號),目前由原告作為祭祀祖先所用;其餘之鐵皮屋由原告搭建,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上其餘空地,目前堆放鐵架、水電材料、水塔等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秀華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本院卷第42至57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4張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各
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且均可臨路使用,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且被告林秀華、尤張枝美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號││費用分擔比例│├─┼─────────┼───────┤│1│黃金煌│3分之1│├─┼─────────┼───────┤│2│林秀華│3分之1│├─┼─────────┼───────┤│3│許黃菊代、黃榮富、│3分之1│││黃俊嘉、黃秀麗、葉│(訴訟費用連帶│││茂霖、葉明和、葉佳│負擔)│││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尤張枝美等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