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金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柏霖 告訴被告韓金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