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潘帝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61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2,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晚間8時45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 陳國景 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事故,致陳國景受傷,原告因而支付72,261元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