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9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37268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其租用,至民國109年9月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57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電信費9,85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7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