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9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黃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8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兩組電信門號使用
,惟均未依約連續使用至30個月、24個月,應給付補償金7,706
元、2,942元,又各積欠電信費用3,112元、1,758元及小額付款5
00元,合計共16,01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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