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 林泳瑜 被告 簡俊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 吳宸瑞 有業務往來,被告疑因吳宸瑞催討貨款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建新街口菜市場攤位前,與吳宸瑞發生拉扯,原告見狀前往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以棒球棍毆打及徒手抓扯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下腹擦挫傷、右膝挫傷、右胸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離去前,仍心有未甘,另起恐嚇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犯意,揚言:「要輸贏沒關係,我隨時人便便等你」、「你就不要出門,我有被關過沒有在怕,我會找兄弟來打你」、「如有出門發生什麼事不要怪到我的頭上」等惡害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並因此出現憂鬱、焦慮、失眠、自殺想法及社交畏縮等症狀,而持續進行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5萬2100元。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受傷後,先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原告受傷前與吳宸瑞在臺中市○區○○街與建新街口菜市場販賣水果,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然遭被告傷害後,陸續出現憂鬱、焦慮、失眠、自殺想法及社交畏縮等症狀而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5萬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起訴書、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仲奕水果行名片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9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恐嚇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1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2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正反面),堪認屬實,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如數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原告主張其案發前販賣水果,當時月收入約5萬元,遭被告傷害後,陸續出現憂鬱、焦慮、失眠、自殺想法及社交畏縮等症狀而無法工作,請求自
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7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法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如數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而身體受傷,並出現憂鬱、焦慮、失眠、自殺想法及社交畏縮等症狀,足認原告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2萬元,104年、105年申報所得均為零,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
4、105年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1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萬2100元【計算式:2100元+25萬元+10萬元=35萬21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21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