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顏秀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即96年1月12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715元;
⑵待收利息:444元(95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未收足之
利息)。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296元(按契約書第7條
)。及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6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⑷貸款手續費:100元。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11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