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標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1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聲請書誤載為
9包)(淨重10.95公克,餘重10.86公克,純質淨重4.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82公克,餘重2.28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塊狀1包及粉末7包、米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28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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