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泓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比雜種啊仔還不如」,應更正為「比俗啊仔還不如」。證據部分另補充:建築平面圖1件、照片21幀、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一泓與告訴人陳 周秋蘭 比鄰而居,不思敦親睦鄰之道,遇有紛爭,非不得理性協調,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公然以不雅言詞謾罵,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肇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87號被告黃一泓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泓與 陳周秋蘭 毗鄰而居,其等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13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15號房屋),先前上址2屋為同一屋主所有,之間有1木門相通,使13號房屋得經由該木門以15號房屋鐵門前之平台出入,嗣2屋分別出售予黃一泓及陳周秋蘭後,陳周秋蘭將住處鐵門前之平台外加裝另一道鐵門(下稱外側鐵門),使黃一泓住處之木門得以與陳周秋蘭住家範圍相通連,雙方因此常起爭執,詎黃一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門前,辱罵陳周秋蘭「幹你娘機掰」、「塞你娘機掰」、「幹你娘」、「雜種啊仔」、「俗啊仔」、「塞你娘」、「比雜種啊仔還不如」等言語,公然侮辱陳周秋蘭。
二、案經陳周秋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周秋蘭之證述相符,復有102年10月18日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