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芳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儀芳於民國107年3月17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進忠 徒步於前址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南路時,亦疏未注意,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林儀芳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林儀芳人、車倒地,林儀芳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之傷害(林進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待停止審判原因消滅,另行審結);林進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進忠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進忠(已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女 林孟蓁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儀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兼被告
林進忠(下稱林進忠)發生碰撞,致林進忠受有上開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林進忠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規定速限行駛,並無違規情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本案肇責應歸於林進忠一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17日0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60號前,適有林進忠徒步於前址路旁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中山南路時,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被告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之傷害;林進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進忠送往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4頁、偵4卷第27至29頁、偵5卷第261至26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卷第67至7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偵1卷第85至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卷第47至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18日、109年7月7日)【林儀芳】(偵1卷第63頁、偵5卷第26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6日、109年8月19日)【林進忠】(偵1卷第15頁、偵5卷第267頁)各1份附卷 可佐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1卷第8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據財團法人 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8月4日成大研基金建字第109000174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針對事發當時林進忠開始穿越馬路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卷第153至179頁),可知林進忠於見中山南路兩側均無來車而開始穿越馬路後,於被告經過事發地點前,被告該側車道僅有2輛機車陸續經過,並無被告於警詢供稱尚有1輛休旅車行駛於其左前方,以致擋住其視線之情形,先予敘明。再者,依據成大鑑定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卷第159至175頁),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甲車前方之綠色框記機車(下稱綠色框記機車)於00:39進入畫面(偵5卷第159頁下方擷圖),於00:40亮起煞車燈,於00:41煞車燈持續亮著,接近左前側的林進忠,顯示綠色框記機車在事故地點之道路環境下,可以看到徒步穿越馬路之林進忠,並且煞車減速安全通過。而被告之甲車於00:42進入畫面(偵5卷第163頁下方擷圖)【自綠色框記機車、甲車進入畫面之時間、在畫面中之相對位置觀之,該2車約有3秒之距離,成大鑑定報告認定該2車僅相隔1秒,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於00:46甲車亮起煞車燈,於00:47見林進忠已倒在地上,甲車車尾燈於00:48熄滅,研判甲車已倒地。又成大鑑定報告研判綠色框記機車於事發前之時速為51.1公里(偵5卷第237頁),綠色框記機車於00:39進入畫面後,於00:40即可見林進忠正徒步穿越馬路而煞車減速安全通過;而成大鑑定報告研判被告係以時速39.6至45公里之時速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故被告之車速較綠色框記機車低,若被告有保持與綠色框記機車騎士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林進忠正徒步穿越馬路,縱其未直接發現林進忠,亦可因前方唯一車輛即綠色框記機車於
00:40亮起煞車燈,且持續亮著未熄滅,因而發現林進忠,而有充分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遲至00:46始煞車。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看見行人在我車輛正前方,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偵1卷第55頁)。故被告遲至林進忠在其面前距離1公尺時始發現林進忠,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誤。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林進忠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林進忠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案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甲車與綠
色框記機車僅相距1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煞停、閃避林進忠,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被告之甲車與綠色框記機車約有3秒之距離,成大鑑定報告認為該2車僅相隔1秒,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故被告、辯護人以成大鑑定報告認定該2車僅相隔1秒為由,辯稱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等語,尚非可採。又觀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1070999255號函(偵1卷第143頁),可知前揭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均係以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警詢中所述:「我沿中山南路西向東直行外側車道,行經中山南路360號前時,因左方有部休旅車,當休旅車經過我車輛時,左前方出現一名行人,發生碰撞肇事。行人在我正前方距離不到1公尺。車速約30公里。我車輛左手把與行人身體發生碰撞」等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錄影畫面等佐證所做成。而事發當時被告前方僅有2輛機車先通過事發地點,並無被告所述左前方尚有1輛休旅車擋住其視線,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以被告前揭錯誤陳述為據,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均不足採。
⒋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林進忠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進忠送往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傷害,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林進忠目前意識障礙,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無語言或表達能力,為重傷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12月4日(109)奇醫字第556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認林進忠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1卷第7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致林
進忠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因與林進忠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林進忠為肇事主因)、所造成林進忠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就讀中,職業為物理治療師,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林進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待停止原因消滅,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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