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健瑋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5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 柯南 」之人(經檢察官行追查中)成立之詐欺水房(下稱「柯南」詐欺水房)係三人以上具有以實施分層遞移詐欺所得款項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由同集團成員綽號「 小張 」之人介紹加入「柯南」詐欺水房,由丙○○擔任詐欺水房外務之工作,依照「柯南」之指示,負責向洗錢集團(經檢察官另行追查)成員收取詐欺話務機房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交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或所指定之人,每周可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人民幣者,即均為新臺幣)1萬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丙○○與「柯南」、「小張」及上開詐欺水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即 董宏文 、乙○○等19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5月15日13時41分,對大陸地區人民 张嘉茵 為詐騙行為,由該詐欺話務機房負責一線之成員佯裝為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向张嘉茵謊稱:其申辦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再以話務系統佯裝為张嘉茵轉接至公安局,實則亦為該集團之成員,該詐欺話務機房二線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张嘉茵對話,協助其報案,並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5萬4732元至該詐欺話務機房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柯南」詐欺水房獲悉「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上開詐得之款項及他筆詐欺所得贓款,均已遞移由洗錢集團取得,「柯南」遂指示丙○○前往收款、付款。丙○○即於108年5月15日晚上某時先前往臺中市某處,向某洗錢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詐得之上開款項及他筆詐欺所得贓款共計32萬元,再於同日晚上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大雅交流道附近,將32萬元交與「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14日17時20分,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扣得現金40萬5000元、隨身碟2個、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臺、存摺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董宏文、乙○○等人以跨境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而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其中包含本案被害人甲○○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第13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141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追加起訴被告擔任「柯南」詐欺水房外務,依據「柯南」指示前往洗錢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詐欺話務機房所詐得之贓款後,轉交特定之人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乙○○之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2.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57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擔任「柯南」詐欺水房外務,依照「柯南」之指示
,向洗錢集團成員收取「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詐騙被害人甲○○及其他部分所得贓款計32萬元後,再交付「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9至96頁、第103至1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5至46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第47至49頁)、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第51至60頁)、被害人张嘉茵之「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扣案隨身碟儲存之日報表列印資料、扣案手機內SKYP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登入雲端硬碟所儲存之日報表列印資料(偵1卷第67至107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稽,及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本案「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张嘉茵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特定人頭帳戶,由洗錢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再由「柯南」詐欺水房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後,交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或所指定之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再由被告擔任「柯南」詐欺水房外務,依據「柯南」指示,負責向洗錢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話務機房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或特定之人,是被告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既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向洗錢集團成員拿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亦屬於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查本案「奶油獅」詐欺話務機房,係以施行詐術詐騙大陸民眾牟利為目的,而成立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話務機房,另有「柯南」詐欺水房、洗錢集團等,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一定比例或方式朋分贓款,堪認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負責依照「柯南」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手他人等語(偵1卷第22頁),且被告扣案手機登入Google雲端空間,及扣案隨身碟內,存有大量與機房合作之日報表帳目等,則其知悉所收取及轉交款項為詐欺機房贓款,仍擔任「柯南」詐欺水房外務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柯南」、「小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柯南」、「小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柯南」詐欺水房,雖非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但其負責向洗錢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話務機房或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所為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本案件結束後會與女友登記結婚,小孩甫出生兩個月,目前在可成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4萬多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㈥強制工作部分: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應屬初犯,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於水房負責轉手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參與情節非重,又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初為人父,家中有幼兒甫出生2月需其照顧,且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顯已經有生活重心及正常工作,足以支應其生活需求,無證據顯示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應認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㈦沒收:
1.被告供稱:其擔任水房成員的報酬,每週領1萬多,從108年
4、5月迄遭同年10月14日遭查獲,獲利25至30萬等語(偵1卷第18至19頁、第34頁,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所獲報酬應屬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並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其不法所得為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供稱:扣案贓款40萬5000元,其中32萬3000元是水房交給伊的錢,其他是女朋友跟伊自己的等語(偵1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上開扣案32萬3000元部分,亦為本案詐欺水房所得不法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將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2個、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偵1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頁),應依據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1現金新臺幣32萬3000元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隨身碟2個4點鈔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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