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 陳林宏
李嘉玲 李幸蓮 有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秀鳳 共同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 律師被告 吳丁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交付審判者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是以,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因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林宏、李嘉玲、李幸蓮、有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南公司)告訴被告吳丁財擅自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7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尚無違誤。
三、另聲請人等就被告填具證交稅代徵繳款書而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此部分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等再議不合法,遂以臺南高分檢110年6月28日檢是110上聲議1059字第1100000366號函通知聲請人等,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擅自填具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權轉讓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及被告將聲請人等及被告本人在OO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之持股狀況為不實變更而提出於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未指摘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犯行,自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間係OO公司董事長,聲請人陳林宏為OO公司之董事;另聲請人李幸蓮、李嘉玲分別係聲請人陳林宏之配偶、姪女,聲請人陳林宏、李幸蓮、李嘉玲、有南公司於106年3月間所持有之OO公司股票分別為OOO萬股、OOO萬股、OO萬股、OOO萬股。被告於106年12月間,因與聲請人陳林宏就OO公司經營、運作等事項有所爭執,被告為鞏固自身地位,明知聲請人等並未轉讓OO公司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於同年12月18日擅自填具證交稅代徵繳款書進行證券交易稅之申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填具證交稅代徵繳款書進行
證券交易稅申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我於105年間,邀約聲請人陳林宏擔任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期間15年,他有同意但要求報酬,所以我就以OOO萬股OO公司股票為報酬,並應其要求於同年3月5日出具聲明書給他,算是聲請人陳林宏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報酬契約,該聲明書提到聲請人陳林宏有投資OO公司新臺幣(下同)OOOOO萬元,但其實並沒有資金流向;聲請人陳林宏在民事庭辯稱因其協助我出面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商買賣價金分期,所以取得該OOO萬股都是不實的,而且聲請人陳林宏就此也無法舉證。聲明書簽立後,聲請人陳林宏因此在同年3月22日擔任買賣土地借款之保證人。我於同年4月12日就移轉OO公司股票OOO萬股給聲請人陳林宏,並依聲請人陳林宏指示於同年10月3日分別移轉OOO萬股、OO萬股給聲請人李幸蓮、李嘉玲,又於同年10月7日移轉OOO萬股給聲請人有南公司,以上共計OOO萬股,價值OOOOO萬元。後來聲請人陳林宏於同年11月拒絕再擔任保證人,且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故我於106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保證報酬契約,聲請人等依法負有返還持有上開股份義務。當時OO公司另有積欠聲請人陳林宏土地款,所以我就先將對聲請人等之債權全部先給OO公司,由OO公司抵銷對聲請人陳林宏之欠款後,再將保管聲請人等之股票轉回給我,再登記回我名下,這是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的。而因我取得股票過程,必須提出繳稅證明,股份才能轉到我名下,所以我就填證交稅代徵繳款書去銀行繳款,銀行會送一份證交稅代徵繳款書給國稅局,我繳稅完後取得繳稅證明繳回公司,公司見繳稅完成就會過戶股票,證交稅代徵繳款書只要自己填寫後繳款即可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被告確有填具本件證交稅代徵繳款書,惟按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1009588號函覆意旨略以:依前開規定,私人間買賣有價證券,係由代徵人自行填具繳款書,再由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將收款報核聯送交代徵人戶籍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即可,無需檢附其他文件等語,是該證交稅代徵繳款書本即是由股份受讓人填具,而非出讓人,故被告於繳款書上填載聲請人等名義,應僅係表彰讓與股份人之名字,而非署押;且此亦可由聲請人等姓名所在之該欄位,對比繳款書下方另行標註「簽章」2字之代繳人姓名欄處,即可資認定該繳款書中須署押之欄位乃僅為「代徵人姓名」欄(或代繳人之代理人欄),是被告縱於前揭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上填具聲請人等之名,亦非為署押之舉,而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稅率課徵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代徵人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之罰鍰。從上述規定觀之,足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證券交易稅雖係向證券出賣人課徵,但依法係由買受人填具證交稅代徵繳款書及負繳納代徵稅額之責。準此,本件之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之製作名義人,應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讓人即被告,法律規定至明。再從卷附之本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交稅代徵繳款書其上須具名簽章之欄位,僅有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及代徵人代理人之欄位,並無出賣人簽章之欄位,且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上代徵人簽章欄位前置之敘文,所記載文字內容依序為出賣人即聲請人等之姓名及公司名稱等身分資料、買賣證券名稱、股數、每股面額、每股成交價額、成交總價格、應代徵稅額、買賣交割日期、限繳日期及「此致國庫」等事項之文書記載形式觀之,顯然僅係表示由代徵人即被告之名義所製作,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及證明被告已就上述當事人間有價證券之買賣,依法履行其代徵人代徵並繳納稅額意思表示之文書。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上出賣人即聲請人姓名等身分資料之記載,僅係用以說明足以識別係聲請人等與被告間,有於特定期日,就特定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一定之價格完成買賣交易之事實,顯非表示聲請人等簽名之意思。準此,本件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之製作名義人既僅為被告,被告倘有聲請人等所指訴製作不實之本件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之事實,亦不成立本件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等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6月2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1004239號與108年9月30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81603443號函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又本件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係以被告為「代徵人」名義繳納證
券交易稅所製作成之文書,並非以聲請人等為「代徵人」名義作成之文書,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是證券交易稅本由受讓證券之人即被告繳納,而非由出讓證券之聲請人等繳納,故本件證交稅代徵繳款書既未有何冒聲請人等名義製作之文書,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據此而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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