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竊取 程雲揚 所有之鐵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
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
22日確定,並於9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為36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
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
錯,所竊得之財物為鐵架25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