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 王鐿臻王侑珊 代理人 潘允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鐿臻即王侑珊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30年前為了創業而向銀行借貸,然而生意始終未見起色,加上小孩出生需要用錢,因而無力清償銀行借款,於利滾利下,債務累積越來越多。伊目前患有甲狀腺腫、甲狀腺功能不足症、脂質代謝疾患、腕隧道徵候群併手之肌腱炎、膝關節炎等疾病,無法工作,只能依靠4名子女之孝親費生活,因此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於112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7元、3張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72,992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伊目前罹患甲狀腺腫、甲狀腺功能不足症、脂質代謝疾患、腕隧道徵候群併手之肌腱炎、膝關節炎等疾病,無法工作,4名子女每月給予孝親費共2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8、2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1、24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堪可憑採。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6,500元、膳食費用6,500元、手機費698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18,198元(見調解卷第8頁及第8頁反面),雖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198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198元後,剩餘1,802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7,067,391元(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扣除聲請人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72,999元,剩餘6,694,392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802元計算,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1年,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802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237,864元(計算式:1,802元×11×12=237,864),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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