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052號聲請人 楊正評 律師(即被繼承人 葉賜宏 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葉賜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賜宏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賜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賜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葉賜宏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葉賜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葉賜宏之遺產、結清帳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函文、通知、繳款書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
㈡又被繼承人葉賜宏留存現金遺產僅新臺幣(下同)38元,其
父母先後死亡,被繼承人葉賜宏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上開不動產至今仍登記於父親名下,因此,聲請人必須先辦理被繼承人葉賜宏父母之遺產稅申報,再接續辦理被繼承人葉賜宏之遺產稅申報,及申報遺產繼承登記,然上開不動產尚積欠地價稅,致聲請人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且上開不動產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迄今尚未塗銷,抵押權人亦未報明債權,後續聲請人恐須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並繳納相關裁判費。
㈢而聲請人自擔任被繼承人葉賜宏之遺產管理人,執行本案件
處理事務內容如上所述,已墊付費用1,757元;另聲請人預估繼續辦理遺產管理事務,尚須繳納欠繳之地價稅(含滯納金)266,893元、不動產繼承土地登記費1,619元、書狀費16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費36,640元,合計305,312元。
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及聲請命關係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先行墊付,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遺產事務文件光碟、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支出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葉賜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對被繼承人葉賜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
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雖請求就本件「已完成」及「後續待處理」之遺產管理人事務酌給報酬,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行為尚未完全處理完畢,而依聲請人之主張,被繼承人葉賜宏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尚有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等職務待進行,程序似繁雜,本院無從預估未完成事務之繁簡、需花費多少勞力、心力、時間,故無法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行已處理之遺產過程,並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調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40,000元,應屬適當。
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葉賜宏遺產已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75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辦理遺產事務文件光碟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代墊之費用共計1,757元,應予准許。綜上,本件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賜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1,757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
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再者,關係人係為保障稅捐徵收,而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將因聲請人之管理,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蒙受其利,自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關係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後續待辦理之遺產管理人事務,尚須墊付欠
繳之地價稅(含滯納金)266,893元、不動產繼承土地登記費1,619元、書狀費16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費36,640元,合計305,312元,而請求一併酌定該部分之報酬及預估費用,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然聲請人所述待處理職務於日後是否確實進行,並不可知,實際所需支出之費用現亦無法確定,再者,聲請人於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葉賜宏即有繼承自父母而來之土地可供處分,得以清償聲請人墊付之費用,故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其尚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及費用,核無必要,且聲請人請求所主張之報酬及費用,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