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張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萬6,405元
(含本金32萬435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前述主張,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為證(院卷第6至28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